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條文」欄第二條、第五至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四項、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40年4月14日設立許可有案,並於98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而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8年12月2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393號、登記簿第北3冊第71頁第000744號)。查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遂於99年6月29日召開第18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7月22日以北市教中字第09934584200號函同意備查,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並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公函、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新條文欄第2條、第5至30條、第31條第3、4項、第32至35條部份,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按財團法人聲請法院為民法第62、63條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
織者,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要件。經核如附表新條文欄第4條為法人名稱及所屬機構住址之增訂、新條文欄第31條第1、2項為支領報酬、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規定,均非屬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查,關於如附表新條文欄第1、3條為設立宗旨、辦學理
念及精神之增訂,乃屬財團目的之變更,非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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