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辱罵員警 王正陽蔡再武 二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同理,被告同時施脅迫於員警王正陽、蔡再武二人,亦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僱用之店員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挫裂擦傷、頸部及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而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並對員警施以脅迫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
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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