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許富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雲
林錦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七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 梁翠玲梁進生 夫婦以債信不佳為幌,商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借予彼等使用,並保證屆期必將票款存入,但屆期渠等並未將票款存入,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承認支票為其所簽發,上訴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面額之支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並由被告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背書,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華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梁翠玲夫婦使用,並保證屆期必將票款存入,但屆期渠等並未將票款存入,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由渠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如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朱嘉川~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F0~T40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民國)│(民國)│(新台幣)│││├───┼────┼────┼────┼─────┼─────┼────┤│一、│台灣銀行│九十年三│九十年三│三十七萬五│AD0000000│華成公司│││五股分行│月十三日│月十三日│千元││背書│├───┼────┼────┼────┼─────┼─────┼────┤│二、│台灣銀行│九十年四│九十年四│三十六萬七│AD0000000│華成公司│││五股分行│月二十三│月二十三│千元││背書││││日│日││││├───┼────┼────┼────┼─────┼─────┼────┤│三、│台灣銀行│九十年五│九十年五│九萬元│AD0000000││││五股分行│月二十五│月二十五│││││││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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