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黃顯揚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顯揚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顯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八分許,騎乘RCT-七八九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未戴安全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罰鍰。異議人則以:原處分機關依舉發人拍照舉發為無理由,蓋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處為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家門口,伊當時跨坐機車上,雙腳著地,屬靜止狀態並未違規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須戴安全帽」之規定,未限定於須係行駛道路上始足為之,但本其立法目的既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解釋上自應同於同條第一項限以「行駛於道路上」為要件,倘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非屬機器腳踏車行駛狀態中,尚難因此令負行政罰鍰之責。
三、證人即以拍照而為逕行舉發之警員 師本豫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巡邏,看到異議人係在騎乘狀態中,故以拍照存證等語,惟依前揭之說明,舉發人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六款情形,舉發人於本件以拍照方式為之,雖然屬於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但觀之舉發照片異議人雙足停放地面,並無法明確顯示出係在行駛狀態,尚未足以認定有違規之事實,與該細則之規定尚有未符,裁罰機關自不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加以裁罰,而應以開單舉發之方式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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