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楊清陽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被   告 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
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七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1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日
工時6.5小時,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2,000元,98年薪資為36,000元,99年1月至100年
6月薪資為38,000元,100年7月至103年1月除固定薪資
38,000元外,另每月核發業績獎金3,242元,嗣於103年1
月28日被告與原告等勞工協商取消業績獎金、調高底薪3,00
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時為7小時,故自103年2月起
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按原工資計算每日所增0.5小時
薪資2,923元(38,000元÷30日÷6.5小時×增加0.5小時
×30日)併入月薪計算,則自103年2月起薪資為43,923元
。詎被告竟未發給原告103年1月之業績獎金3,242元,復
未依103年1月28日協商結果發給薪資,未經原告同意即片
面調降原告薪資為每月40,000元且增加每日工時1.5小時,
又於103年2月17日張貼公告誣指原告之合法錄音行為係破
壞公司團結與信任,而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3年2月12日
片面變更工作契約,上開公告內容屬重大侮辱原告名譽,且
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法令如實申報原告薪資足
額投保,亦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8,353元,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
定,原告乃於10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該通知並於103年3月8日送達被告,系爭勞動契約
自已合法終止。又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3年2月薪資43,923
元及103年3月1日至3月8日之工資11,713元(43,923元
×8/30),惟僅給付29,133元,尚欠薪資26,503元。另原告
任職期間為5年以上10年未滿,有14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
終止契約前已休特別休假6日,被告尚應給付特別休假8日
未休之工資11,179元(41,923元×8/30),另原告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依原告工作年資6年3月又15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2年9月9日至103年3月8日之平均工資為41,8
08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2,392元(41,808元×6÷2+41,808元×4÷12
÷2)。又被告未依法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數額,致原告受有
短領失業給付46,556元之損害,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9條之1、第38條、第4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46,556元。再者
,被告曾於100年3月31日指派原告兼任昆山德協橡塑製品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德協公司)監事,並約定每年給付兼職
津貼20,000元,然於原告兼任3年期間被告皆未依約給付,
原告 爰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兼職職務津貼共60,000元。而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
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其短少之28,35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
離職之事由,原告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279,872元(103年1月業績獎金3,242元+
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1,179元+103年2月至103年3月
8日短付工資26,503元+資遣費132,392元+短領失業給付
損害46,556元+兼職津貼60,000元),及提撥28,353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72元,並自10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28,353元提
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
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經
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3月8日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1月受僱被告起月薪即為30,300元,
嗣原告於102年升遷為業務經理,102年1月起始調整薪資
為38,000元,且於原告受僱期間工時均為每日8小時。原告
身為業務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除業務所必需外,不應為求個人私利以違
法方法窺探公司祕密,詎原告竟為謀個人加薪利益,於不明
期間內長期且多次對公司同仁違法錄音,用以威脅主管李文
明,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法上之忠實義務,並危及被告
之營業祕密,被告乃於103年2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
自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縱原告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已補正自102年起之投
保級距,原告自可再向勞保局補申請短領之失業給付。又系
爭勞動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事後再行終止,且
原告於102年10月間為其女兒加保,即已知悉投保級距為30
,300元,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明為犒賞員工
,於102年間曾私下自掏腰包包紅包給原告,兩造並未約定
按月給付業績獎金,且是否將前述犒賞員工之紅包(即原告
主張之業績獎金)納入公司福利制度,多次協商未果,尚未
定案,原告薪資並未調整為41,000元,仍維持38,000元,工
時亦未延長為9.5小時,被告並未片面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
更,原告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特別休假8
日未休工資應為10,133元(38,000元×8/30),被告已於10
3年2月17日匯款29,133元予原告,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不合法,原告自行離職日為103年3月7日,其自103
年2月18日起即未上班,應為曠職,應以特休8日抵扣,不
得再主張有8日特休未休,則被告已給付之29,133元,應全
數充作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7日之薪資。再者,被
告並未指派原告兼任昆山德協公司監事,係受被告法定代理
人即昆山德協公司股東李文明請託擔任該公司監事,約定為
無給職,原告請求兼職職務津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張貼公告,公告內容記載原告「在未
告知狀況下對公司相關人員進行錄音行為,此種行為有危害
業務機密及破壞公司團結與同仁間相互信任,為求公司業務
順暢公司給予開除該員處分」(下稱系爭公告),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日為原告所知悉。
㈢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通知
於103年3月8日送達原告。
㈣若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兩造協議由被告
每月發給業績獎金乙節為有理由,則業績獎金金額以每月3,
242元計算。
㈤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以月薪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後被告已補正自102年起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㈥原告於103年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若原告103年2月之
薪資為38,000元或41,000元,則該8日未休假工資分別應為
10,133元或10,933元。
㈦被告已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9,133元予原告。
㈧被告於103年7月已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2,351元至原告
之個人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㈡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業績獎金3,242元?又業
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㈣原告得否請求103年2月至103年3月8日短付工資26,503
元、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1,179元、資遣費132,392元、
短領失業給付損害46,556元及兼職津貼60,000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金額為若
干?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
年2月17日公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知悉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不明期間內長期
且多次對公司同仁違法錄音,用以威脅主管李文明,嚴重違
反勞動契約及公司法上之忠實義務,並危及被告之營業祕密
,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有錄音3次,都是對協商勞資薪水部分錄
音(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 宋尚臻 亦證稱:當天就勞資
雙方工作調整開會,原告表明既然是開會他想要錄音作為開
會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原告所述係為
協商薪水錄音應非虛妄,且原告為勞資協商薪水內容錄音,
並非執行職務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又依被
告書狀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會議中當場表示:「我在
公司已經有錄音了,而且我早就在公司防備你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觀諸該內容尚難認定有威脅恫
嚇主管之情形。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竊錄何公司營業機密或
違反何工作規則,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其執前詞抗辯原告
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終止事由,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
辯七狀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6日不同意採行打卡制度,
致伊因而未備置打卡資料而遭裁罰,原告陷伊於違法情況,
伊將原告解僱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29日函文內容(
見本院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係於103年7月16
日、7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斯時原告早已離職,被告應不
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推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況103
年2月17日公布之系爭公告亦未提及拒絕打卡一事,被告自
原告拒絕打卡或經勞工局通知時起至104年7月始提出答辯
七狀,顯已逾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2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要無可採。
⒉次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
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屬重大侮辱行為,且被告片
面變更勞動契約、未依勞工保險法令如實申報原告薪資足額
投保,亦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事由,其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系爭
公告內容記載「危及公司業務機密及破壞公司團結與同仁間
相互信任」等語,並未針對原告個人無理謾罵、辱罵,且原
告確實有對開會內容錄音之事實,難認公告內容已達惡意貶
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其主張為重大侮辱行為,而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難憑採
。惟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雇主即應按
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工資6%之退休金,然被告自承原告自10
2年1月起月薪為38,000元,惟並未按此為原告投保,迄10
3年7月始向勞保局補正投保級距,並補繳勞工退休金,有
民事答辯狀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
繳款單-雇主提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102、
115頁),自違反前揭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又兩造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於103年3月8日送
達被告俱無爭執,並有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0月間為其女兒加保健保,即已
知悉投保級距為30,300元,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惟依現行新生
兒通報及申請參加健保實務上作業方式,於新生兒出生後,
即由醫療院所提供相關申請資料,由父母選填係依附父、母
投保健保及是否製作無照片健保卡等事項,由醫療院所通報
資料,待父母辦妥新生兒出生登記後,健保署接獲內政部戶
政司傳送之出生登記資料,即完成新生兒投保並寄出新生兒
健保卡,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常見問答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足認有關於新生兒健保投保,現多已非透過公司人事單位
申請,且證人即被告帳務人員 李彩梅 亦證稱:原告小孩出生
時伊在大陸,他有電話告知要加保,伊說等伊回來,回來時
他就說請醫院辦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
原告並非透過公司投保,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女兒加保健保,
即已知悉投保級距為30,300元云云,不足採信,自無從據此
認定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何?
⒈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月薪為32,000元,98年月薪
36,000元,99年1月至100年6月月薪38,000元,100年7
月至103年1月月薪38,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自96年11
月至101年12月月薪均為30,300元,102年1月起調整為38
,000元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員工宋尚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7年間經原告引薦進入公司,伊有詢問原告一開始任職
公司及97年間薪資均為32,000元,當時伊要瞭解薪水,所以
有問原告當時的薪水多少錢,後來98年調整為34,000元,99
年伊去當兵,100年應有調整一次,據伊所知是36,000元,
因為100年伊當完兵回來,101年上班,有請原告去問負責
人伊回來上班伊的薪資是否有增加,伊的薪資是有增加的,
在101年過年前,負責人表示伊的薪資有加薪水,其他同仁
也要一起加,101年原告薪水為38,000元,因公司都在過年
前調整薪資,由負責人當場跟大家說調高的金額幾千元,大
家都會聚在一起聊薪資,故伊知道原告98年薪資調整為34,0
00元,100年為36,000元、101年調薪為3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135頁),其就原告96年至97年月薪
32,000元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惟其就原告98年至10
0年之月薪金額則與原告主張歧異,原告既未就此期間之薪
資提出其他證明,原告主張各年度月薪金額尚難全然憑採。
本院審酌證人宋尚臻經原告介紹進入被告任職,薪資待遇自
為首要詢問事項,其與原告長期共事,其所述調整薪資約每
2年調漲2,000元,有一定規律且金額亦尚屬合理,101年
則係因證人宋尚臻加薪故一併提高其他員工薪水,復無證據
認證人宋尚臻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其上開證言非屬虛妄
,堪以採信。又99年因證人宋尚臻99年服兵役而未任職,既
無證據認定有調漲薪資,僅得認定與98年度相同月薪為34,0
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96年11月至97年月薪應為32,000元、
98年至99年為34,000元,100年為36,000元、101年起為38
,000元,102年至103年1月則為兩造不爭執之38,000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至101年月薪為30,300元,應以扣繳
憑單換算每月薪資為30,300元,否則原告即為逃漏稅等語,
與證人宋尚臻所證於102年即曾調薪一節顯有未合,且原告
月薪金額經本院依證人宋尚臻之證言認定如前,被告復自陳
96年至101年係以現金發放(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無其
他實際交付款項之證明,本院審酌公司行號故意短報勞工薪
資、投保工資亦時有所聞,尚難以扣繳憑單即認原告自96年
至101年月薪為30,300元,原告是否逃漏稅亦與本件薪資額
之認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與原告等勞工協商取消
業績獎金、調高底薪3,000元、每日工時增加0.5小時為7
小時,故自103年2月起固定薪資為41,000元,加計按原工
資計算每日所增0.5小時薪資併入月薪計算,故自103年2
月起薪資為43,923元等語。惟證人 宋尚臻證 稱:103年1月
28日被告負責人有與伊、原告及其他勞工協商取消業績獎金
,業績獎金變為每人每月薪資多3,000元,調整工時自6.5
小時增加為7小時,增加的0.5小時協商要按每人薪資不同
換算為時薪,103年1月29日提出因時間變更增加的薪資給
負責人,負責人收到沒有作何表示,1月29日也沒再找伊等
討論1月28日協商的事,103年2月過年後被告協理 姜劍超
又跟勞工協商,要調整工時為8小時,上班要打卡,薪水調
整為老闆開立之金額,姜劍超有提出一個表格,記載不同位
階的對應薪資,伊同意這樣的協商條件,但原告不同意。協
商過後,被告有將工作時間調整為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至131頁),觀諸上開證言,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103
年1月29日曾與勞工協商調整固定薪資、工時及按每人薪資
不同換算增加之工時為時薪等項目,惟斯時尚不知悉每人調
整後之金額,尚須待勞工另行核算時間變更增加的薪資金額
,該等金額亦須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檢核,應認該次協商屬
薪資調整之磋商過程,而原告及證人等勞工提出自行核算時
薪變更增加的薪資金額後,未獲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或公告
,尚難認勞資雙方已就薪資金額變更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自
103年2月起月薪調整為43,923元,即難憑採,又103年2
月被告另行提出協商方案未經原告同意,亦難認原告得改採
103年2月後之協商方案,故仍應認原告於103年2、3月
之固定薪資仍為38,00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業績獎金3,242元?又業
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起按月發給業績獎金,被告則辯
稱係負責人自掏腰包,原告並未報稅,非業績獎金,公司小
姐誤從公司帳戶轉帳,但被告已作沖銷分錄等語。惟證人宋
尚臻證稱:100年農曆過年前公司負責人提出這個IDEA,他
為激勵員工提出這個概念,他說公司有賺錢,把這個東西抓
出來當作員工業績獎金,我們在過年前彙整給負責人,業績
獎金是以採購成本及賣給客戶的營收計得淨利再乘以20%,
由伊與原告、另一同事 湯浩然 三人均分,20%數據是負責人
決定,彙總跟分配金額由伊負責計算,再彙整表格給處理財
務的小姐核對有無問題,沒問題再呈給負責人,討論的結果
這東西肯定是要發的,當時有講業績獎金是每個月發放,伊
等總共領了3年即100年至102年,是103年才取消這個制
度,103年1月28日被告負責人有與伊、原告及其他勞工協
商取消業績獎金,將業績獎金撥到每月提領的薪資,業績獎
金變為每人每月薪資多3,000元,後來103年2月過年後,
姜劍超協理又另提出協商調整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
130頁),且原告提出102年7月17日其與證人宋尚臻、被
告員工湯浩然之存摺交易明細,確有原告所指102年度1月
至6月業績獎金之款項自被告之金融帳戶轉帳存入(見本院
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自100年間起確有成立按月發放
業績獎金之制度,且係以公司營業所獲淨利之20%予以計算
分配,並以公司名義發放甚明。證人李彩梅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伊負責被告人事出納,業績獎金這部分公司沒有報薪
資費用,伊到公司後沒有這項業績獎金,後來老闆可能要鼓
勵員工才有的,伊不清楚業績獎金如何出現,伊沒有經手這
筆錢,如果有給應該是老闆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
0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證人李彩梅復證
稱:原則上老闆叫伊匯伊就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亦證該筆款項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彩梅自公司帳
戶匯款,應屬被告支出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掏腰包獎勵員
工,證人李彩梅所為應係老闆給予獎金之證言無足憑採。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沖銷上開款項之證明,其猶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7月起有發放業績獎金之
制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每月發放3,242元之金額
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之業績獎金3,24
2元,應屬有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指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起
有發放業績獎金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宋尚
臻前揭證述,被告給予業績獎金,乃係按公司計算營業賺取
之淨利提撥20%比例獎勵員工,須在公司獲利之情形下始能
發放,與勞工因工作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如因夜間值班
發放值班費、夜點費)尚有不同,尚難認前述業績獎金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又業績獎金既不列入工
資,則原告100年月薪、101年至103年3月仍應以前揭爭
點㈡本院認定之36,000元、38,000元作為薪資。
㈣原告得否請求103年2月至103年3月8日短付工資26,503
元、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1,179元、資遣費132,392元、
短領失業給付損害46,556元及兼職津貼60,000元?
⒈原告得請求103年2月至103年3月7日短付工資17,734元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年3月8日終止,且業績獎金不應
列入原告每月工資,如前所述,故原告103年2、3月之薪
資仍應以原固定薪資38,000元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2月至103年3月7日之薪資應為46,867元(38000
元+38000元×7/30=46,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付29,133元,原告尚可請求17,734元。
⒉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133元:
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離職前尚有8日特別休假未休並無爭
執,其雖抗辯原告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上班,應為曠職
,應以特休8日抵扣,不得再主張有8日特休未休等語,惟
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張貼系爭公告表明開除原告職務,明
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之意,自難期待原告再行前往公司提供勞務,尚難以曠職
視之,且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
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仍應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始為合理,系爭勞動契約既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原告終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3年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133元(38,000元×8/30=10
,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可請求資遣費120,181元: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11月21日受僱
被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則至103年3月7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6年3月14
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2年9月8日至103年3月7日
平均薪資為37,952元【(38,000元×23/30+38,000×5+
38,000×7/31)÷6=37,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181元【37,952
×6÷2+37,952×4/12÷2】。
⒋原告可請求短領失業給付損害25,278元: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係可歸責。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
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
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前段、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最高可領取按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80%計
算之失業給付,如因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可請
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就該短少金額可向雇主請求賠償。
又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
非自願離職,其並得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80%核給失業給付,其可領取每月26,347元之失業給
付共6個月合計158,08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月13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惟原告於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薪資均為38,000
元,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額應為38
,2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得請領失業給付183,360元
(38,200元×80%×6),被告短報原告投保金額,致原告
僅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158,082元,原告因此受有失
業給付差額25,278元之損害,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其可請求金額業經本院核算如
前,自無庸再予論述。又被告另抗辯原告為其女兒加保時即
知悉投保級距較低,原告就造成短領失業給付之結果與有過
失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原告知悉投保級距較低,業如前述
,且如實投保乃投保單位之責任,投保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以
多報少造成勞工損害,亦不應將此不利益推由勞工負擔,其
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⒌原告不可請求兼職之職務津貼6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擔任昆山德協橡膠製品有限公司監事
之兼職津貼60,000元部分,無非係以昆山德協公司監事委派
令及代表昆山德協公司處理勞資糾紛之授權委託書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
任昆山德協公司監事,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給付原告兼
職津貼每年20,000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揆諸前揭爭點㈢㈣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
業績獎金3,242元、103年2月至103年3月7日短付工資
17,734元、103年特別休假8日未休工資10,133元、資遣費
120,181元、短領失業給付損害25,278元,合計176,56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3年
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資遣費、業
績獎金、短少失業給付、勞保短少金額、特別休假未修補償
等項目,該通知於10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依原告
請求金額觀之尚非甚鉅,原告給予三日催告期間尚屬相當,
故其併請求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金額為若
干?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
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任職期間月薪96年11月至97年12月為32,000元、98
年至99年為34,000元,100年為36,000元、101年至103年
3月均為38,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均以薪資30,3
00元為原告投保,迄103年3月始補提繳102年度之繳勞退
金差額12,351元,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103年
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背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96年11月至103年3
月任職期間未足之提繳金額至其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又
依卷附96年7月1日、101年1月1日、102年7月1日分
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96年11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99年12月、100
年1至12月、101年1月至103年3月,被告應分別以33,3
00元、34,800元,36,300元、38,2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退
休準備金金額,是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
應為163,015元【計算式:(33,300元×10/30+33,300元
×13+34,800元×24月+36,300元×12+38,200元×26+38
,200元×7/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附表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記載已實際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則以應提撥金額163,015元扣除附表四所載實際提撥金額13
6,536元及扣除被告於103年補提繳之12,351元,差額為14
,128元,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提撥14,12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
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勞
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3年3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其任職期間96年11月21日至
103年3月7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其請求被告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登載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
種類為經理等事項,尚屬一般合理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為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登載任職期
間至103年3月8日之主張,因該日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述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68元,及自
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4,12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起
至103年3月7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梅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