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朱英哲
被   告  廖子緹 (原名 廖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6元,及自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機並至少使用特定費
率2年之方式,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2門,嗣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且因屬未期滿即解約,另應支付補償款,至
102年10月31日止,未付之費用合計35,636元(明細詳如附
表所示),因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
部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
按原告請求之補償金(即申請書上所載之專案補貼款),實
質上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即手機補貼款,核其性質乃針對提
前解約而預定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故除請求違約金外,
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及補償金計35,636元
,及其中21,136元(即積欠之電信費)部分,自102年11月
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 官藍琪
附表
┌──┬─────┬─────────┬───────┬───────┐
│編號│手機門號│①該門號積欠之費用│②補償金即電信│積欠之電信費即│
│││即債權讓與證明書│費帳單上所載│①-②│
│││上所載債權金額│之違約金││
├──┼─────┼─────────┼───────┼───────┤
│1│0000000000│12,875│5,500│7,375│
├──┼─────┼─────────┼───────┼───────┤
│2│0000000000│22,761│9,000│13,761│
├──┴─────┼─────────┼───────┼───────┤
│合計│35,636│14,500│2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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