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LEENOPPAKU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ELEENOPPAKU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12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6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第4行「烤雞1隻」,應予更正為「烤鴨1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ELEENOPPAKU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烤鴨1隻,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96號被告SAELEENOPPAKUN(泰國籍)
男34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LEENOPPAKUN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謝志雄 所有烤鴨1隻(價值新臺幣300元)掛於機車前掛勾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烤雞,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志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LEENOPPAKU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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