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益被告廖本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皆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細故率以暴力相向,並致雙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2人雖未能達成和解,惟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兩人傷勢之輕重、被告2人徒手攻擊對方之手段,暨被告林明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廖本棋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業、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告林明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本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益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廖本棋經營之 萊爾富 超商消費,因故與廖本棋發生口角爭執, 詎渠 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廖本棋受有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左肩挫傷、胸痛及腹痛等傷害,林明益則受有手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本棋、林明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林明益、廖本棋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本棋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廖本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林明益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證,被告2人之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