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衍光前為松浦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松浦公司)負責人,明知松浦公司雖曾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由匯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入股成為股東,然並無與匯聚公司交叉持股,且明知匯聚公司生產之奈米霧化機專利未曾授權他人使用,其亦不具備生產前開奈米霧化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接續在其所承租而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及匯聚公司設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 莊育銘 佯稱其為前開奈米霧化機之發明人,亦為匯聚公司之負責人,如告訴人向其訂購前開奈米霧化機,日後可轉售獲取差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供貨合約書、採購合約、匯聚電子保密協定合約書各1份,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被告承租之辦公室內,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拒絕交貨,告訴人始知受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衍光於106年6月5日起,設籍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等情,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歷次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按,是本案於107年8月3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再查,告訴人莊育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間,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說他是匯聚電子公司的股東,匯聚公司是在做霧化機,霧化機就是防水機,霧化機的市場需求很大,我可以先買樣品,再轉手賺差價,所以我才跟被告簽合約書,並且在被告吉林路的辦公室陸續交付被告7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三份合約都是被告在吉林路的辦公室拿給我的,我購買奈米霧化機及塗料總共分5次現金付給被告,付款地點是在吉林路144巷9號1樓被告的辦公室,總金額是55萬元,最後有1筆是於104年4月10日交付被告15萬元,但這15萬元付款地點是否也是在臺北市○○路被告的辦公室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64頁),足認本件犯罪地除告訴人給付被告之最後1筆15萬元款項無法確認外,餘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4年2月10│10萬元│││日││││││├──┼─────┼───────┤│2│104年2月14│13萬元│││日││├──┼─────┼───────┤│3│104年3月5│15萬元│││日││├──┼─────┼───────┤│4│104年3月12│12萬元│││日││├──┼─────┼───────┤│5│104年4月2│5萬元│││日││├──┼─────┼───────┤│6│104年4月10│15萬元│││日││├──┴─────┴───────┤│合計: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