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姿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姿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姿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6000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件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86號被告莊姿鈴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姿鈴與 蔡安婕 係朋友關係,詎其利用在蔡安婕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借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安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蔡安婕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安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姿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婕證述甚詳,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現金1000元及3萬元,惟此為為被告所否,查本件並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2筆款項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而報告機關復未查得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1000元及3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