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11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空調鐵管、日薪新臺幣23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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