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買食物後」之記載,更正為「購買食物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第6行「對其」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對其」;倒數第4行「對其」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蕭名戎於飲酒後2次接受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已達220mg/dl、186.2mg/dl(分別為百分之0.22、
0.186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約每公升1.1毫克、每公升0.93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甚至自撞路旁護欄受傷,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28號被告蕭名戎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之1
0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名戎自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買食物後,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鴻門巷東茂橋東側2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而送醫救治,經員榮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0mg/dl,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經以氣相層析法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6.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達0.220%、0.186%,均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名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榮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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