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駿騰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駿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遭竊商品名稱│數量│價值│遭竊日期│├──┼──────────┼───┼────┼───────┤│1│螢光筆(35元)│2支│70元│108年9月15日│├──┼──────────┼───┼────┼───────┤│2│一度讚泡麵(65元)│1盒│65元│108年9月15日│├──┼──────────┼───┼────┼───────┤│3│ 克林姆 麵包(35元)│2包│70元│108年9月15日│├──┼──────────┼───┼────┼───────┤│4│蜂蜜蛋糕(35元)│2包│70元│108年9月28日│├──┼──────────┼───┼────┼───────┤│5│哆啦A夢蛋糕(25元)│1包│25元│108年9月28日│├──┼──────────┼───┼────┼───────┤│6│蜂蜜牛奶(35元)│1盒│35元│10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7號被告游駿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士香店內,徒手竊取螢光筆2支、泡麵1盒、麵包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05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蛋糕3包、飲料1罐(價值共計130元,業已發還予該店店長 陳怡伶 ),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上開超商店長陳怡伶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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