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定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再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從醫院主管職退休後,現擔任大學講師,配偶因肺腺癌開刀剛出院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李定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定國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許,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因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大埔路485巷口紅燈右轉,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李定國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定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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