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乙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乙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現金1,5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被告年紀尚輕,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38號被告劉乙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庭前為超商員工,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當班時,見同事 王欣曄 離開超商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欣曄放置在櫃臺下方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後劉乙庭又於翌(11)日下午8時3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手法自王欣曄皮包內竊得現金500元。嗣王欣曄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察覺皮包內現金短缺,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乙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欣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500元業已發還給被害人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