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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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號、100年度偵字第20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素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99年10月28日前),將其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下稱金山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張靜安 等人於下列時、地遭受詐騙:
(一)張靜安於99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PCHOME商店街之客服人員,因該公司於張靜安先前以網路購物時,誤將張靜安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等情,致張靜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6時57分、
7時10分許,先後將新台幣(下同)1元、2萬9,955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金山郵局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 李美雪 於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東森購物台職員,因該公司於李美雪先前在該購物台購物時,誤將李美雪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李美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凹仔底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將
2萬9,978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三) 林佳瑩 於99年10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接獲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林佳瑩先前以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林佳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取消設定等情,致林佳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自立活動中心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將2萬9,983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其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失竊,上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其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前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張靜安、李美雪及林佳瑩確因接獲前述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上述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張靜安、李美雪及林佳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張靜安、李美雪、林佳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前開土地銀行、金山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首揭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云云,經查:
1.被告雖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等情,然被告亦稱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帳戶,分係供作勞工貸款之扣款及領取其夫退休終身俸所用,而其於99年10月28日晚間,發覺除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外,其所有之首飾及國民身分證亦遭竊等情,足見依被告所述,上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之帳戶均為被告平日供特定用途使用之帳戶,且除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被告另有財物失竊,衡情,被告自應報警處理,惟被告陳稱其發現住處失竊後,未向警報案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另依被告上開所述,前揭金山郵局帳戶係供領取其夫退休終身俸所用,衡情,當被告發覺該帳戶遭竊後,自應立即掛失,以免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遭盜領而受有損失,且一般人發覺帳戶遺失後,為免帳戶遭盜用,衡諸常情,應會立即辦理掛失,而被告亦稱其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後,隨即於99年10月29日向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掛失云云,足徵被告已知上開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帳戶遺失後,將使其受有款項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惟經查詢結果,該等土地銀行及金山郵局帳戶均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0年3月3日基字第1001800155號函及土地銀行100年1月20日義存字第1000000076號、100年3月15日義存字第1000000681號函附卷可稽,與被告前開所述及常情均非相符,益徵被告所持上揭辯解非屬可信,是認被告應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3.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張靜安、李美雪及林佳瑩施以前開詐術,致張靜安、李美雪及林佳瑩均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足見被告以前開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張靜安、李美雪及林佳瑩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2月24日基檢達誠100偵771字第4229號號函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