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2號
聲請人甲○○
樓被繼承人乙○○
之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中甲○○經其送達代收人丙○○於電話中陳稱「甲○○在美失蹤」等語(96年5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甲○○既已失蹤,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非其本人所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