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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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再審被告自應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足資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之文件,原確定判決在欠缺此等證據之下,竟未命再審被告舉證,顯違票據法第13條規定。
㈡再審被告僅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李文男 之印鑑證明」等內部文件為證,而未提供該帳戶往來明細之歷史資料以供調查,以確認上開傳票之正確性,故上開傳票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至於印鑑證明,無法證明李文男本人確有開戶行為,且與有無借貸關係亦無關,不足作為認定原因關係之依據。
㈢原確定判決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適用錯誤。按不論是本
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皆屬非訟程序,均無確定判決效力,債務人於該等程序縱有實體異議事由不為抗辯,亦不生失權效果,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不能以再審原告未在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逕以曾經強制執行為由,認為再審原告已不得就借貸關係存否為爭執,此見解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㈣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
開戶資料、帳戶收支明細等文書,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以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而未為,其適用法規已有違誤。又再審被告僅以「找不到上開資料」等語以為回應,當非正當理由,況再審被告既是政府立案之金融機關,更不能以此作為免除提出義務之藉口,是原確定判決自應適用同法第345條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正當,不應為相反之認定。
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錯誤之情形。
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僅提出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李文男之印鑑證明等,不足作為認定原因關係之依據,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行使本票債權者須占有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法院始得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雖未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既經原法院於72年1月25日,以72年度票字第234號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有該裁定原本附於原法院72年度票字第1至280號民事裁判原本卷足稽,已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固未據提出借款契約或約定書正本,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借貸時撥款之轉帳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原本,經原審核對無誤後以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3-64頁存證,觀其撥款日期為71年7月31日,撥款金額100萬元,科目記載為短期放款,款項撥入原審原告李文男之放款帳戶,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71年7月31日、到期日71年10月31日(借款期間僅3個月),面額100萬元等記載相符。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李文男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1份,經核與原本無誤,查該印鑑卡記載李文男之帳號1903號,與轉帳支出傳票上記載之帳號相同」、「再參酌原法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75年11月7日南院證執廉字第09241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為原審原告李文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清水 、及訴外人 蔡木泉蔡陳 含笑等4人,亦足認該裁定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送達共同發票人李文男、李清水、蔡木泉、 蔡陳含笑 等4人。又經原法院72年度執字第1473號實施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於73年12月27日受償52,370元,於75年11月5日受償5,035元,未據共同發票人李文男、蔡木泉、蔡陳含笑等人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嗣以換發之原法院93年4月15日南院慶93執實字第661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蔡陳含笑之繼承人 蔡展發蔡定璋蔡芳佩蔡馨儀 等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結果,於93年10月1日合計受償176,173元,亦未據訴外人蔡展發、蔡定璋、蔡芳佩、蔡馨儀等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送之該院93年度執字第30473號執行案卷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尚非虛偽,而堪憑採。上訴人徒以上揭被上訴人未提出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原本,及法院強制執行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知等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與票據原因關係,尚無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第7行至第14頁第16行》,參照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雖未提出證明訴外人李文男為擔保借款之直接證據(本票或借據正本),惟原審法院既依再審被告所請核發該院72年度票字第234號本票裁定,進而據之向訴外人李文男及其他共同發票人李清水、蔡木泉、蔡陳含笑等人強制執行,獲有部分債權受償,上開執行債務人亦未爭執,再審被告復提出再審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撥款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原本(前審本院卷第38頁)等間接證據為證,參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要式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等各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確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證明借款之基本原因關係存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在本票裁定或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就系爭借貸關係再為爭執,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此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參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訴外人李文男與再審被告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乃係綜合「再審被告曾以訴外人李文男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72年度票字第234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有撥款存入訴外人李文男之放款帳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放款日均為71年7月31日、票面金額與放款金額相同(新台幣100萬元)」各情為綜合判斷,而獲再審原告提起前訴並無理由之心證;並非以再審原告未於上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爭執,即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提起前訴,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竟以「原確定判決竟以曾經強制執行為由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再就借貸關係存否為爭執」云云,資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借據或消
費借貸契約書等文書,而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固為有關當事人提出文書暨其違反效果之明文規定,惟是否援用上開條文,受訴法院本得依職權因個案之不同,而有決定適用與否之裁量空間,此由上開2條文規定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用語,即可得知,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辯稱因本件年代久遠、無法尋得原始資料之理由非屬不當,而認為綜合本件其他間接證據,亦得證明本件應證事實,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所示之經驗法則,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予以論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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