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鳴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鳴慶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居所。
理由
一、被告簡鳴慶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9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曾國欽邱博茂林嘉豪 達成調解,被告已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家中母親年邁,又接受化學治療,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欽、邱博茂於警詢及偵訊時、林嘉豪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莊和昇林秉慶 時偵訊時、證人 曾明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扣案物品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逃逸過程及機車車牌照片16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1支、大鎖2個、剪刀2把、榔頭2支、磚塊1個、滅火器1瓶、瓦斯桶1桶扣案可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警逮捕之際,有逃亡之事實,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係其於同日對告訴人曾國欽、邱博茂及林嘉豪為恐嚇犯行,又對警員施強暴脅迫,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之虞,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國欽、邱博茂及林嘉豪達成調解,並當庭表示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兼衡其家庭情況等節,本院斟酌全情認應有相當金額之具保,始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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