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協力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 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軍人公墓(下稱系爭行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理由欄即知欲入祀臺北市軍人公墓應於核准日起30日內入厝,否則亦應於亡故者死亡後60日內始可申請,張陳秀緞係於同年2月26日亡故,系爭執行名義於裁定時已逾入厝期限,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嗣後提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同年8月20日之核可函而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顯係原處分後所為,其因未即時為之而致原執行命令罹於時效,自應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卻於同年8月2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之系爭行為係抗告人在私法上應負之行為義務,並無限定期限,如張陳秀緞骨灰安厝之行政程序依法令仍可申請者,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負之系爭行為義務拒不履行時,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前已核可相對人申請因案涉訟而第一次展延至110年6月30日及第二次展延至同年8月30日前入厝,此有相對人聲明異議時提出該局同年8月20日函文影本附卷可參,可見兩造雖未於同年4月30日完成安厝程序,但業經相對人合法申請展延在案,仍無礙抗告人就系爭行為履行之可能,抗告人就系爭行為義務既得履行而拒不履行,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據此而認原處分不當而廢棄之,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於同年8月26日作成後,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又核可相對人申請因案涉訟而第三次展延至同年10月31日前入厝(見本院卷第87頁),本件依法仍得繼續執行。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於原處分後始申請展延入厝之期限,原執行命令罹於時效,自應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所負之系爭行為義務並未限定期限,如張陳秀緞骨灰安厝之行政程序依法令業經申請而獲核可者,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負之系爭行為義務拒不履行時,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罹於時效應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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