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王春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東霖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已對其提起離婚等(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撤銷詐害婚後財產行為等訴訟(依序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8號、110年度家調字658號,後者下稱658號事件),竟於民國110年之農曆7月間擅將伊所有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全新電視、逆滲透濾水器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家電設備(下合稱系爭家電設備)搬離並藏匿他處,經伊催告仍未歸還,為恐伊前開請求因上述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無法實現,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上開訴訟現均僅進行至調解程序,有於訴訟調查證據程序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原審未定保全證據調查期日、送達聲請書狀予相對人及命兩造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擅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家電設備搬離並藏匿他處,惟依其所提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其有以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之舉動,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釋明相對人確有搬離、隱匿、毀損或致系爭家電設備不堪使用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保全證據原因。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設立目的,僅係就夫妻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時現存之財產、債務為價值上之結算及分配(參民法第1030條之1),並非旨在返還個別財產;抗告人於658號事件所主張撤銷之詐害行為標的,係相對人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見658號事件影卷所附家事起訴狀),亦與系爭家電設備無涉,復不能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與應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即無為保全證據而定證據調查期日、送達聲請書狀予相對人及命兩造於該期日陳述意見之可言。從而,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不能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