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13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房屋全部遷離淨空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二人。訴訟費用新臺幣
四千五百二十元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
屬實。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4,520元,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德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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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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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聲請人繳納│
│││(收據2紙1,000│
│││+3,520=4,520│
│││,應由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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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由相對人繳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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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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