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中華電腦職員告知如有職業訓練及就業
服務轉介單,可供筆試之加分,及錄取後之學費減免,遂於
民國99年4月中,前往桃園榮民總醫院,向職能治療師即被
告表示欲取得轉介單,被告亦答應將以掛號寄送轉介單至中
華電腦。詎被告事後竟未將轉介單寄出,至原告筆試未能加
分,喪失取得電腦證照及被中華電腦錄取獲得工作之可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職能治療師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於職能治療
評估後,尚應回覆主治醫師,由醫師作最後診斷,核章填寫
職能治療轉介單,被告並無主動寄送轉介單之執掌及權利,
亦不可能承諾原告寄送該轉介單;且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
被告亦不得無故洩漏原告知病患資料;況職能訓練錄取與否
,應由承辦單位依原告本身能力判別,與轉介單並無因果關
係,另原告是否完成職業訓練與原告目前是否就業間,亦無
果關係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寄出轉介單至中華電腦,至原告筆試
未能加分,喪失取得電腦證照及被中華電腦錄取獲得工作
之可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法有主動寄出轉
業單之義務,自不足認被告未寄出轉介單有何故意或過失
;況原告是否筆試通過、獲得工作及考取電腦證照,須視
原告自身努力、能力及中華電腦錄取標準而定,且原告亦
自承倘有轉介單,僅為有取得工作、電腦執照之可能,堪
認被告未寄送轉介單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被告侵害,致受有
損害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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