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黃世傑

相對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8萬5,85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於113年10月19日及114年2月19日因家中有突發狀況未及時繳款,伊雖於114年2月21日有接獲相對人電話詢問是否還要做繳款,然未告知伊何時會進入司法程序,兩造簽訂之契約中亦未告知,故整個程序都是在伊完全不清楚的情況下進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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