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57號
原告 陳冠硯
被告 李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6月30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經催討僅陸續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10萬元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5號卷第15、1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原請求11萬5,000元,後減縮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