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調字第11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大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