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翁家誼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2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年利率1.67%浮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4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9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10日),尚積欠本金487,02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卷第19-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02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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