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謝榮俊

被告 方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82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本金123,882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另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是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元大銀行電子帳戶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南簡補卷第2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據此,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本金123,882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另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該債權。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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