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告 張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 張嘉純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訴外人即張嘉純與被告張瑛玲、張乃文、張淑慧、張乃仁之被繼承人 張孫美人 所遺留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18,174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提存款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張嘉純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該提存款為218,174元;而張嘉純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萬3,635元(計算式:218,174×1/5≒4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