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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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伊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嗣於某日始發現遺失,並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報遺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 何嘉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海銀行民國98年6月30日上北重字第09800089號函附上開帳戶提領資料表各1紙附卷足憑,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98年3月7日或8日開立上開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惟被告早於86年2月12日開立上開帳戶,此有上海銀行民國98年6月30日上北重字第0980008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辯稱伊於警方通知到案(即98年3月27日)前約2個禮拜至上海銀行申報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然查被害人係於98年3月1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於同日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何能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再至上海銀行申報掛失?再社會一般之人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何以甘冒帳戶所有人隨時申報掛失而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所辯委無足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1萬3,70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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