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有借據、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8月30日止,自同年9月1日起即未履約,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共用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可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0.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98年度訴字第2088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586,669元│自98.09.01│按年息2.0%計│自98.10.02起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起至清償日│算│償日止│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止│││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98年度訴字第2088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001│乙○○│無│600,000元│98.07.01~105.07.01│借款期間均為指標利率固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加碼0.89%(當時計為年利│繳納利息時,本金││││││式,自借款日起共分│率2.0%)。專案利率自98年│自到期日起,利息││││││84期,每期1個月│7月1日起按本會指數型房貸│自付息日起,逾期││││││,並同意按期平均攤│指標利率1.11%加(減)年│清償在6個月以內││││││付本息。│利率0.89%計算,計為年利│者,按左開利率10│││││││率2.0%,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