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壹佰零壹張、傳真單柒張、六合彩參考表伍張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8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從中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兼衡被告乙○○為僱主,僱用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犯行,暨其等之素行狀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01張、傳真單7張、六合彩參考表5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19,9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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