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應補充更正為「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7月;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3月確定,並於8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3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對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78年間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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