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自消費後迄今均未能說明其欠款之原因,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34萬元非達其無法清償之程度,且尚有足夠勞動能力足以負擔還款,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以減清其負擔,否則僅意圖減免債務,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證可稽。
㈡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不免
責外,本院亦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22頁),則相對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而查,相對人固於民國95年至97年多處於失業狀態,並於97年間因罹患大腸癌而入院手術及接受化療等情,已據其於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前開聲請清算事件認定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既於接受手術及化療後即已出院而由門診追蹤其病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亦自承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約僅34萬元(見消債清卷第36頁),則其是否無法再覓得適合工作以提出清償方案與債權人協商,已非無疑;又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因長期失業尚須仰賴其姊資助生活費等情,堪認其於96、97年間已陷入經濟窘境,惟觀諸其所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消費紀錄觀之,相對人於96年6月至8月間之單月消費即逾3萬元或4萬元,而其當時既處於失業之經濟困窘狀態,竟仍持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前往百貨公司、精品店等高額消費之場所進行消費,並由其於96年8月間於精品、服飾店及百貨公司之消費即達逾萬元等情,足認應非係基本生活基本所需,又其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而進行債務累積,自實難認係必要性消費。本院認相對人既已長期失業,本應節忖開銷始符誠信,然其所進行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逾於一般人消費水準,且難認係進行生活基本所需之消費,故認相對人確有浪費情事,而其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則依上說明,自難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甲○○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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