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雄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所為裁定(98年度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於刑事偵查及審判時就其肇事責任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且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對有無過失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無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但承審法官竟逕自決定將本件肇事責任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命抗告人負擔鑑定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原則,且法官在開庭時以:「我叫你繳納鑑定費用,而你卻不繳的話,到時大家看著辦」等語恐嚇抗告人當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原審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足茲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未送請鑑定機關為肇事責任鑑定,業
經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見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卷第2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刑事判決雖可作為民事訴訟時之參考,但不能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且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本於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此既為法律明文規定,即無違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肇事責任之歸屬攸關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系爭車禍事故既未曾送請鑑定機關為肇事責任鑑定,承審法官認其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有囑託鑑定之必要者,依上開判決要旨所述,自得依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尚難僅以此主張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何況另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4日具狀表示肇事責任非全為被告之責,認為有先送請鑑定之必要,以釐清過失責任比例,且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卷第58、59頁),抗告人主張被告不爭執視為自認云云,尚有誤會。
(二)、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依職權送肇事責任鑑定之目的顯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始為合法,而不願預納鑑定費用。對此,承審法官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相對人是否願意繳納鑑定費用,相對人已表示願意先行墊付(見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75號卷第70頁),且承前所述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具狀表示肇事責任非全為被告之責,為釐清過失責任比例,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承審法官已上開規定命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實難認有何偏頗之處。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審判之原因事實而得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