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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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11月28日死亡,有法務部戶政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高增泓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0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9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路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述。│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EIA│││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酵素免疫法分析法為初步│││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C98414)、高雄市立凱│/質譜儀法為確認鑑定後│││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其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報告(檢體編號:C98414)│因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有│││各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