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甲○○
丙○乙○○相對人戊○○
庚○○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因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44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4545號提存書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二筆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嗣當事人間履行契約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祥和法律事務所祥律字第0821號函催告相對人在98年9月15日前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相對人同年月24日收到催告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祥和法律事務所98年祥律字第0821號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95年度存字第4544號、95年度存字第4545號、95年度執全字第3859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並未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又聲請人以祥和法律事務所98年祥律字第082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應僅係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者,聲請人復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其他事由之證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