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己○○( 梁清錞 之繼
壬○○(梁清錞之繼癸○○(梁清錞之繼丁○○(梁清錞之繼戊○○(梁清錞之繼辛○○(梁清錞之繼庚○○(梁清錞之繼丙○○○(梁清錞之甲○○○(梁清錞之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梁清錞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5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8年
6月18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於98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全字第5238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45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0日桃院永92執全三字第2163號通知、98年度全聲字第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壢建國郵局存證信函第1034號)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全字第5238號、92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98年度全聲字第93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70299號函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8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874號函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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