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甲○○
454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七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
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757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上開民事確認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有受無法回復原狀損害之虞,故其聲請於前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0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借款債權額的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何損害,故有命供擔保之必要。以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以上開民事確認之訴之案情衡量,並非極端繁雜之案件判斷,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故認以120,000元(計算式:
40,000×3=120,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