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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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1街口之時,係先停車等待紅燈,其後轉變為綠燈之時,才開始駕車行進,卻於經過一彎道後遭員警攔查舉發闖越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7年4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南海1街交岔路口時,在該處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後經過2、3秒後,仍違規闖越紅燈,隨即為警攔檢開單舉發一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巡佐 彭熾堂 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為何會開立舉發單?)當時我是跟丙○○○○執勤十四時到十八時的交通大執法,地點是在南海一街跟海岸路口,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將之攔截。」、「(法官問:當時你們攔檢的地點於何處?)當時我們在海岸路路上,南下方向,距離海岸路與南海一街口約二、三十公尺處。」、「(法官問:當時你們有無辦法看到該處的紅綠燈?)很清楚。」、「(法官問:甲○○經過交通路口時是否是在紅綠燈轉變多久的?)綠燈轉換為紅燈兩、三秒之後他車才過來,我把他攔檢下來之後有告訴他闖紅燈,並叫他自己回頭看,他也承認,但是他說他認識我們的總教官,住在他家附近,看能不能不要開罰單,我說違規與總教官無關,異議人就滿生氣的拒簽舉發單,並離開了。」等語,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劉祥 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是誰開立本件舉發單?)乙○○○○。」、「(法官問:為何要開立舉發單?)當時我也有看到異議人在紅燈的情況下把車開過來,被彭熾堂攔下,後來彭熾堂就向前去跟異議人做一些交談,我人留在原地繼續執勤取締,我沒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法官問:當時你們在攔檢的地點可否看得到紅綠燈的情況?)看得到。」、「(法官問:該處不是一個彎道嗎?)是一個小彎道,但是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資為憑,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被動坦承被警方取締攔查時曾確提及認識「總教官」一事,則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因異議人違規被攔查舉發,欲使警方網開一面而免以舉發,有何必要主動提到認識「總教官」之事實?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係指稱:當時警員 劉祥進 伊攔下來後,經過伊的說明,本來不開單的,但巡佐彭熾堂卻自己開單云云,此間又改稱:伊不清楚是誰將伊攔下,但將伊攔下的警員,伊跟他說了之後,他本來就不開單的云云,其後經證人即警員劉祥進當場否認上情,始又指稱:當時是巡佐彭熾堂叫警員劉祥進開單,但劉祥進沒有開云云,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即警員劉祥進到庭所證述之情節顯然有別,實難加以輕信。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警方既在該路段設置攔檢點,準備稽查上開交岔路口之違規案件,衡情豈有可能將攔檢點設置於無法目擊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處,以致無法達到稽查交通違規之目的?是異議人雖又指稱:該處是一彎道,員警難以判斷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云云,亦不足為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2千7百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