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8、7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9、45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7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及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7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巷○號前空地時,見 黃秀禛 所有由其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逃逸,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該車搭載 張春成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118號雜貨店前時,為新庄里巡守隊員 張俊逞 、 陳俊霖 發現可疑而上前詢問,乙○○因心虛乃將張春成留在現場,立即騎車逃逸,並將該棄置在上開竊車地點之空地附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8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楊金源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52之1號丙○○之住宅前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花生米
1包(重約40公斤),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逃逸時,為丙○○發現並加以攔阻,惟乙○○仍順利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包花生米至雲林縣土庫鎮順天里100號郭 李美華 所經營之學詩種子行,販售得款新臺幣8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前1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84號審結),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49號之1 薛分 住處後方倉庫時,見該倉庫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薛分所有之蒜頭3包(重約120台斤),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載運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5-20號 陳火 曾所經營之蒜頭加工廠,欲變賣換現之際,為警在該蒜頭加工廠前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張春成、張俊逞
、陳俊霖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丙○○、證人 郭李美華 、楊金
源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查。
㈢事實欄之㈢部分核與被害人薛分、證人陳火曾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張存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及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件竊取他人機車及侵入他人住家、倉庫內行竊等3起案件,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付強制工作部分,因本院前已於97年度訴字第895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現尚未執行,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爰不為重覆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