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工業區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進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汽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時,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而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 朱怡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朱怡靜受有兩側氣血胸、胸部鈍傷、第三和第四胸椎脫位併發脊髓壓迫,致下半身癱瘓,呼吸衰竭及骨盆、左側骨幹及腓骨骨折等重傷害, 曹棋 於肇事後,警員 陳彥甫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向警員陳彥甫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悉上情,並於事後接受法院之裁判。惟朱怡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後,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零分,因胸椎損傷,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五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五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五:現場照片。
證據六:酒精測試報告單。
證據七: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證據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據九: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據十一:死亡證明書。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加重其刑:本院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自首: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據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在卷供參,是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係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起訴,原審係以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尚有未洽;又原審雖因被告符合減刑條件而予減刑,惟漏未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洽。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惡意違規行為,且又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顯無悔改之意,僅輕判一年一月,實有違誤等語,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因酒後駕車肇事、犯罪行為人之職業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和解,並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在卷,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伍、交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惡性重大,本院認應於緩刑期內交專人適時輔導予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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