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因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監察人則登記有 張武烈 、丙○○2人,而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10195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張武烈業於92年2月21日發函向被告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乙情,亦經張武烈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憑,是原告於公司登記資料中既仍為被告之董事,而其所提之本訴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以現存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經核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伊早於91年6月間即已向公司提出辭職,該董事之委任關在斯時原即已無待於被告之同意即行終止,而伊在93年7月23日並曾去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表明上情,高雄市政府亦即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儘快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於此則置之未理,致伊因是否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之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訴請確認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7月31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在91年6、7間召開股東會之期間,原告曾向原亦任職於被告而為董事長特助之訴外人甲○○言及其已向公司辭去董事乙職,而被告當時原要原告擔任甲仙渡假中心之負責人,此事即因原告之辭去董事而由他人代替乙情,此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之原監察人張武烈曾在回公司拿股票時親眼見及原告在被告董事長面前說要辭職,亦經張武烈到庭陳述在卷,是證人甲○○原既任被告董事長特助,以其地位衡情應可接觸公司董、監等重要職位之人及見聞公司大計,且其所述核亦與原任公司監察人之張武烈所言相符,其證言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其確已於上開期間辭去董事乙職自應認為真實。今原告既確已於91年6、7月間向被告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以公司與董事間之係屬委任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應於91年7月之末日即91年7月31日起即已不存在,而依上述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7月31日起即不存在,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