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2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清吉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秋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李毓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一半,移轉為反訴原告所有。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相同,仍應徵收裁判費,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6月2日開庭時當庭諭知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6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