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郁睿清

被告 彭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其中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9,579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汽車道之第1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在前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訴外人 黃政錩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59,263元,扣除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係因碰撞輪胎障礙物所致)修復費用部分,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219,57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2,524元、烤漆81,101元、工資85,95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撞到輪胎後停在華中橋往臺北方向內線快車道,也未顯示警示燈,對方亦有過失;伊到快80公尺處才發現前車,擔心其他車道有車而未變換車道才發生追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703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83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說明,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與系爭車輛行駛於華中橋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後車,本應與在前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其自有過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前車駕駛黃政錩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華中橋汽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突然道路中間出現一個輪胎,系爭車輛緩慢停下後,車輛即因遭碰撞發生左右搖晃。」,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此與證人黃政錩到庭證稱:伊開在路上突然碰到輪胎,伊緩緩煞車停下,輪胎當時已在伊車子下面,後面車輛就撞上來,時間只有1、2秒等語相符。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無法預期道路中央出現輪胎,應認屬突發狀況,系爭車輛駕駛黃政錩因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係緊急狀況下不得已之舉措,難認有何過失。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見到前車停下時,約距離15-20公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快到80公尺處才發現前面有車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肇事當時車速約30公里/小時,推估停車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10.74公尺,依被告警詢所述當時兩車車距為20公尺,應可及時煞停避免追撞,惟依當時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追撞後,車頭受損、引擎蓋隆起,益徵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雖賠付修復費用459,263元,惟扣除系爭車輛前車身受損(即碰撞輪胎障礙物所致),原告主張遭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219,579元(被告自行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2,524元、烤漆81,101元、工資85,954元。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7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PJ-9598號

105年4月

108年11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扣除前車身零件後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扣除前車身烤漆、前車身工資後之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66,400元

52,523元

167,055元

219,57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400×0.369=98,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400-98,302=168,098

第2年折舊值

168,098×0.369=62,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098-62,028=106,070

第3年折舊值

106,070×0.369=39,1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070-39,140=66,930

第4年折舊值

66,930×0.369×(7/12)=14,4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930-14,407=5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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