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呂思嫺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
1031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0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111年度司票字1406號本票裁定,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司執字第54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
下同)199,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在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
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
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
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
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54036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板簡
字第1031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99,000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9,850元(計算式:199,000元×5%×3年=29,85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