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告 徐國峰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興展行銷顧問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彥雯即興展行銷顧問社」。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彥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興展行銷顧問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王彥雯(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即為「興展行銷顧問社即王彥雯」,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本院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對象均為「王彥雯即興展行銷顧問社」,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誤載為被告「興展行銷顧問社」,並誤列負責人王彥雯為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被告為「王彥雯即興展行銷顧問社」,並刪除「法定代理人王彥雯」之記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