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截止帳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6元、2萬2,717元(專案補貼款分別為1萬3,763元、1萬1,331元)未給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1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與遠傳電信簽立電信契約,積欠上開電信費(含專案補貼款)未清償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為遠傳電信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據原告提出電信契約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原告所提出之電信契約影本,係影印紙本並非原始文件,其上之簽名亦非直接於影本上所為,而係經由機器所複製產生,其本質為影本;又因影本係透過機器複製產生,在複製過程中,便有多種可能(如修正其上文字後複製、結合不同文件後複製、移植其他文件上印文後複製等等)。是以原告未提出電信契約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又本件被告係公示送達,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參照),在原告提出電信契約原本前,無以認定影本有形式證據力,自難認被告與遠傳電信間確有成立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06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717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