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78號
原告 馮紹祐
被告 練珈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馮柏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腳挫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14,230元、醫療費5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元,共計44,730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馮柏森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其過馬路前有確認左右無來車,因原告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且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⒉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欲穿越龍新路,除開始跨越馬路前曾看向左側外,其餘穿越過程均看向右側,而被告開始跨越龍新路時,原告已駕駛系爭機車接近被告,於被告開始跨越龍新路後1秒,系爭機車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卷二第40至45、49至60頁)。可知被告穿越龍新路時,因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穿越道路,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即逕行穿越馬路,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看到被告正在穿過馬路,被告有先停等一下,其以為被告是要讓其先過去,其繼續向前行駛後被告加速往前,其煞車不及撞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先行減速等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行駛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90%、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於其聲請鑑定系爭機車車速部分,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自系爭機車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至本件事故發生僅經過不及1秒。而本件監視器影像最小計數單位僅為「整秒」,無法再切割更小單位計算,是以本案卷內上開資料,無法以鑑定方式推算告訴人案發時之車速,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2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車損沒有這麼嚴重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左車頭、左側車身、左前車燈及左後把手均有刮損及破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與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有過高情形,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5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2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腳挫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5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32,195元【計算式:1,695+500+30,000=32,195】,再以被告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8,976元【計算式:32,195×90%=28,97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76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4,230×0.536=7,627
14,230-7,627=6,603
第2年
6,603×0.536=3,539
6,603-3,539=3,064
第3年
3,064×0.536×(10/12)=1,369
3,064-1,369=1,6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