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原告 陳姿妗
被告 陳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訴外人 陳沛熙 ,由訴外人陳沛熙轉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錢江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沒有意見,我同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訴外人陳沛熙,由訴外人陳沛熙轉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錢江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原告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指示原告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款之金額轉提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椒」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訴外人陳沛熙,由訴外人陳沛熙轉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錢江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款之金額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款金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巫嘉芸